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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与孟春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孟春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407号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孟春全。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煤业公司”)与被告孟春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东、周琼,被告孟春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亚煤业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华亚煤业公司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40元。被告孟春全辩称:被告已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4.25元(3368.25元/月×9个月=30314.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46元(3368.25元/月×8个月=2694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46元(3368.25元/月×8个月=26946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日×56日=56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日=6000元)、交通费2612.5元(104.5元/张×25张=2612.5元);5、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3577.75元(3368.25元/月×7个月=23577.75元),以上共计121996.5元。上述各项待遇以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3368.25元为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华亚煤业公司是一家于2009年6月8日成立的煤炭开采企业。2015年1月27日,被告孟春全在原告华亚煤业公司下属的宏利煤矿(以下简称宏利煤矿)上班(工种为井下掘进),当日7时30分,被告孟春全在宏利煤矿井下掘进工作面作业时,一块大石头砸中其作业工具电钻,石块和电钻一起砸中被告左膝盖下段,导致原告受伤。当日11:50分,原告华亚煤业公司将被告孟春全送至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2015年2月2日,该院对被告施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9日,被告孟春全出院后在家休息,自行康复,住院日期42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原告华亚煤业公司申请,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衡工伤认字80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孟春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4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201508041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孟春全为伤残玖级。2016年7月8日,被告孟春全二次入住铁五局二公司医院,该院为被告孟春全实施了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孟春全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日期14日,两次住院共计56日。另,原告华亚煤业公司已于2015年1月26日为被告孟春全在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4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孟春全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即原告华亚煤业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即被告孟春全,下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4.25元(3368.25元/月×9个月=30314.2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46元(3368.25元/月×8个月=2694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46元(3368.25元/月×8个月=2694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日×56日=168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日=6000元)、交通费2612.5元(104.5元/张×25张=2612.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3577.75元(3368.25元/月×7个月=23577.75元);6、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华亚煤业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问题。原告华亚煤业公司认为,被告孟春全的伤残仅为九级,仲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为六个月过长,应以被告第一次住院的期间为停工留薪期的期间;被告孟春全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为七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孟春全遭受事故伤害后,当日被送至铁五局二公司医院接受工伤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脆性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手术,被告出院后需休息自行康复,从2015年1月27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8月14日鉴定伤残为九级,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不足七个月,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没有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2、关于被告孟春全的本人工资问题。原告华亚煤业公司认为,被告孟春全在宏利煤矿工作的第一天即受伤,没有本人工资,应当以2100元/月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被告2015年1月25日开始在宏利煤矿上班,2015年1月27日受伤,应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0419元(月平均工资3368.25元)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孟春全在宏利煤矿受伤前的工作日不满1个月,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孟春全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2014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55元/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孟春全的主张均不予采纳。仲裁裁决按2014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55元作为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被告没有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华亚煤业公司已为被告孟春全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孟春全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华亚煤业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被告孟春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孟春全作为职工本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其申请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华亚煤业公司应向被告孟春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30元(3355元/月×6个月=2013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920元(70元/日×56日=39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840元(3355元/月×8个月=26840元)。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请求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孟春全请求原告华亚煤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612.5元,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耒劳人仲案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中驳回了被告孟春全的该两项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被告孟春全后,被告孟春全不服裁决,应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孟春全对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视为被告孟春全对驳回其上述仲裁申请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孟春全的该两项仲裁申请请求予以驳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被告孟春全要求原告华亚煤业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孟春全的该两项仲裁申请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4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春全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0元;四、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春全住院期间护理费3920元;五、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春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40元;六、驳回被告孟春全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匡健坤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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