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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晓雨、刘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雨,刘婷,姚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晓雨,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肇事车辆管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婷,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男,200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姚某1,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同上。系姚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姚某2之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婷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先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后于2016年7月6日就民事部分作出(2015)张开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晓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7刑终2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79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晓雨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婷驾驶车牌号为浙H×××××宝马轿车沿张家口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江建材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胜利路的被害人姚某2相撞,致姚某2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姚某2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3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姚某2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智力低下、颅骨缺损、轻度面瘫分别构成四级伤残、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0%。2、姚某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3、姚某2目前身体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姚某2后续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姚某2为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未完成,暂不适宜行颅骨修补,需待其12-14周岁颅骨发育完成以后进行手术,具体手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确因结案需要,参照北京三级甲等医院及神经外科专科医院收费水平,为40000元到60000元人民币。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认为,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姚某2损伤较重,经治疗后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与护理期之间为时间上的延续,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与其父亲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柳树屯村租房居住,姚某2在柳树屯小学读书,且均已满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人刘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为宋晓雨。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2负次要责任。2、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柳树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姚某1从2010年3月租住该村智琛房屋,地址为该村3片13号。3、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柳树屯小学证明,姚某22013年在该小学读书,2015年6月因车祸休学。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姚某2出生于2006年9月23日。5、黄金亮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一份证明、姚某1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姚某1是黄金亮雇佣的司机,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因姚某2出事,姚某1一直未去工作,开车期间工资每月5000元。6、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志及票据证实,姚某2四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票据12张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110149.55元。7、武警总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共三张票据,总金额46713.64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期间护工费票据一张(2015年7月22日至8月13日共22天),总金额4400元。9、张家口第四医院票据一张,共计66.30元。北京博爱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检查费50元。10、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金额为11250元。11、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20元。12、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票据一张,陪护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至7月22日,金额为6580元。13、北京健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证明,残疾用具轮椅一辆,金额为580元。14、张家口南站至北京的火车票21张,金额为556元。15、姚某2的父亲姚某1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元。16、张家口康达医疗信息咨询服务站出具的救护车票据二张,金额为4800元。1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份情况说明的函证明,(1)姚某2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智力低下、颅骨缺损、轻度面瘫分别构成四级伤残、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0%。(2)姚某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3)姚某2目前身体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姚某2后续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姚某2为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未完成,暂不适宜行颅骨修补,需待其12-14周岁颅骨发育完成以后进行手术,具体手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确因结案需要,参照北京三级甲等医院及神经外科专科医院收费水平,为40000元到60000元人民币。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姚某2损伤较重,经治疗后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与护理期之间为时间上的延续,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合法、合理的损失。本案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晓雨向侦查机关自述因为案外人芦志鹏向其借钱,故芦志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其。虽宋晓雨当庭辩解之前的陈述是芦志鹏让其说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另,宋晓雨当庭认可是其让案外人芦志鹏将涉案车辆开到宣化,并让芦志鹏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刘婷,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宋晓雨实际管理涉案车辆。宋晓雨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刘婷无驾驶资格而将肇事车辆及车钥匙交付刘婷保管,对刘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宋晓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婷当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为农村户籍,其居住的小区也属于农村区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柳树屯村民委员会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柳树屯小学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柳树屯村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该村属于城中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人刘婷的驳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的各项损失如下: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110149.55元;武警总医院医疗费46713.64元;张家口第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检查费116.30元;法医鉴定费11250元;肇事车辆保全费1520元;救护车费用4800元;姚某1在北京的住宿费330元。对于武警总医院的护工费4400元及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陪护费6580元,共计1098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的伤情较重,陪护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残疾用具轮椅580元,拐杖200元,共计780元,根据姚某2的伤情,这些残疾用具是必备的医疗器械,予以支持。对于姚某2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40000元至60000元,诉讼双方同意法院酌情认定,综合姚某2的伤情、前期治疗情况等,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为55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火车费527元、出租车费1860元,共计2440元,属于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于2015年6月20日至10月28日住院130天,每天30元,共计39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在北京诊疗期间其父姚某1的租房费3000元,虽无相关的票据,但住宿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北京市的生活标准酌情支持22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尿不湿、开塞露等1600元,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姚某2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90%=47073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评残前的护理费,时间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227天,护理费数额为:52409/365*227=32594.09元。评残后护理依赖,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出生于2006年9月,年龄较小,期限可按20年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姚某2的父亲为陪护人,具体数额共计:52409*20*80%=838544元。综上,可确定因被告人刘婷的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遭受的损失为159211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遭受的损失1592113.58元,因涉案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不足部分人民币1482113.58元,按照主要责任占70%的比例即:人民币1037479.51元,由被告人刘婷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晓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婷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人民币1037479.5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晓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宋晓雨提出,肇事车并非其本人使用,在交通管理局登记也非其本人;其不知情也未指使刘婷私自驾驶;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车辆管理人无充足证据。上诉人刘婷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户籍,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称居住在万和家园小区,属于农村区域,后改称居住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柳树屯村,并出具了证明,其认为证明不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城镇居民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上诉人宋晓雨所提的其不知情也未指使刘婷私自驾驶肇事车辆,且其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晓雨在侦查机关陈述因为案外人芦志鹏向其借钱,故将肇事车辆抵押给其,且宋晓雨自认是其指使刘婷向芦志鹏拿肇事车钥匙,故一审判决认定宋晓雨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且对刘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晓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刘婷所提的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柳树屯村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刘婷的犯罪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重伤,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刘婷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晓雨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晓雨、刘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君审 判 员  马文辉代理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栗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