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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马曹庙工���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为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既没有约定在团风管辖,亦没有约定在履行地管辖,故团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何确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根据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且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团风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团风县且先行受理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