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俞尧城、杨德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尧城,杨德财,董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414号申请执行人:俞尧城,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杨德财,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董玉凤,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俞尧城与被执行人杨德财、董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德财、董玉凤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俞尧城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德财、董玉凤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30元、执行费26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德财、董玉凤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杨德财、董玉凤尚应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30元、执行费268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德财、董玉凤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俞尧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4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