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21郭志云与李凯民、李光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云,李凯民,李光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郭志云,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栋,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凯民,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李光中,男,193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郭志云与被执行人李凯民、李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凯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利息,被执行人李光中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郭志云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凯民、李光中的银行存款和车辆、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刁安心审判员 钱仁伟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