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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0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吉江与任信根、贡宝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吉江,任信根,贡宝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0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吉江。委托代理人XX,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任信根。被执行人贡宝娣。申请执行人谢吉江与被执行人任信根、贡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任信根、贡宝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谢吉江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675元,由被执行人任信根、贡宝娣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协助执行到位案款10911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0675元及利息,执行到位标的金额10911元,申请执行费360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1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