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丰地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东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丰地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李东明,李艳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553号原告:天津市百丰地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5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明,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北有色地质勘查局517地质大队退休技术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艳敏,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北有色地质勘查局退休技术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百丰地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明、第三人李艳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百丰地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被告李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第三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百丰地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一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购买了牌照号为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一部,登记在第三人李艳敏名下,由被告李东明使用。现原告为清算资产,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被告李东明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说购车时间、车辆品牌及该车现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该车实由被告出资购买,车辆所有人应为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李东明与第三人李艳敏系兄妹关系;二、本案涉讼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李艳敏。2016年9月13日,本院以(2016)津0104民初84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车为原告所有;三、被告对涉讼车辆为其出资购买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本案涉讼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第三人李艳敏而并非被告李东明,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该车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该车被他人占有使用时,有权要求返还。现该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其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提出的涉讼车辆出资问题与物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其坚持己见,可寻求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明将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天津市百丰地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