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陶然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118号原告:陶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陶然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2.5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12.5元;3、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购物,花费12.5元购买了一袋华味亨香蕉片168g,结款后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该商品包装袋内有一根头发,属于明显异物。被告出售该商品的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告发现问题后没有离开超市,直接前往客服投诉,客服承认上述商品确实是在被告处购买,并称看见了头发,之后联系了厂家人员,厂家人员来后说没看见头发,不可能赔偿。无奈诉至法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12.5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商品并非由我方所出售,该商品非我方独家销售商品。原告需要对该商品为我方出售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该商品即便是由我方出售但该商品是我方经正规途径、引进正规厂家的商品,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原告需要对其所说的商品为有毒有害影响食品安全的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3:42:28,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华润万家沈阳南塔店处购买华味亨香蕉片1袋,单价12.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包装内发现黑色毛发状异物。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华味亨香蕉片”包装袋中确有一黑色毛发状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退回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的华味亨香蕉片1袋;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12.5元;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然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陶然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虹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