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张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张崇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933号原告: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李家村。法定代表人:高景松,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潮水镇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潘爱福,任经理。被告:张崇敬,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蓬莱市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臻公司”)、张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欠款1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张崇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华臻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10万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华臻公司就上述借款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崇敬为该借款向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华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借款事实不清楚。针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逾期利息应该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之前的按照约定年利率5.66%计算,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请求原告提供其已将借款支付给我公司的证据。被告张崇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借款事实不清楚。针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逾期利息应该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之前的按照约定年利率5.66%计算,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请求原告提供其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华臻公司的证据。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借款责任,借款是否是事实现在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泰公司前身为蓬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由蓬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蓬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被告华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原告的借款向建设银行提供最高额为2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华臻公司盖章、被告张崇敬签字。原告于2015年8月6日通过付款人为李军的银行账户向姓名为葛树娟、账号为62×××81的银行账号打款10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8月10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景松银行账户向姓名为葛树娟、账号为62×××81的银行账号打款共计140.5万元。被告华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蓬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蓬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伍仟元整”,并加盖华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11日原告偿清建设银行500万元,并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被告华臻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原告的借款向建设银行提供最高额为2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华臻公司盖章、被告张崇敬签字。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还清建设银行500万元。原告与被告作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2015年8月乙方为甲方在建设银行助保贷业务提供250万元担保,同时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还款期为壹年,即从甲方向建设银行借款之日起至壹年期还款之日止,具体约定事项见2015年8月协议书。在以上所述协议实施过程中,乙方未能按期付给甲方利息,最后一个月利息至今未付,到2016年8月4日还款日也未还本金款250万元,因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银行还款压力。现乙方向甲方提出延续银行贷款,以缓解乙方资金困难,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继续为甲方在建设银行助保贷业务提供250万元担保,建设银行贷款到账后甲方借给乙方110万元使用(该款为原借款250万元的剩余欠款110万元),乙方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前,期间利息按建设银行贷款年利率5.66%于每月10号前按时付给甲方,甲方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高景松6227074310290290。……三、乙方责任:1、结清上次借款250万元的最后一个月的利息6224.17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2、乙方应遵守上述约定,避免给甲方造成银行信用损失,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息,一起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和张崇敬共同承担。……”落款处有原告广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景松签字,被告华臻公司盖章、担保人被告张崇敬签字。2016年8月10日,被告华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按年利率5.66%付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前,逾期按月息2%付息。以上欠款为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向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剩余欠款。欠款单位: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担保人:张崇敬2016年8月10日”落款处有被告华臻公司盖章,担保人张崇敬签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到建设银行调查落实,原告提交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与银行留存原件一致。二被告对原告银行打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240.5万元借款打到个人而非二被告账户内。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华臻公司其他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真实性不清楚,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原告提交2016年7月30日,原告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松与被告张崇敬的录音,其中“高景松:我想快到期了,咱俩商量商量,我不知道你怎么打算的,我礼拜一得出差,明天晚上才能回来,咱4号到期,得还了吗。张崇敬:对。高景松:你现在怎么打算的,你这边能不能还上。张崇敬:还不上。高景松:还不上?张崇敬:我这半年挺难的,……。高景松:条都是你这打的,后来我才听说绍凡还有一部分钱,这250万不都是你拿的?张崇敬:为以为你知道呢,我才用了110万。高景松:你打欠条怎么打了250万。张崇敬:你当初打的时候没打到华臻去,你记得不?高景松:是。张崇敬:你直接打给个人卡上去。高景松:啊。张崇敬:当时你就应该想到这个事,我也不好意思说这事。……高景松:条是你打的呀,你打的整个的条,你这块风险你得担啊。张崇敬:都是朋友,双方不会出问题,就是说如果你想撤,我就替他还上。……高景松:你现在拿了多少?张崇敬:我拿了110万,剩下的140万在他那。高景松:110万啊,剩下的140万在他那。张崇敬:对啊,开始从去年到现在的利息,除了六月份利息没给你们,之前的利息全是我掏的。”被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张崇敬的陈述不能代表被告华臻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其会计与被告张崇敬的短信记录,其中载明2016年9月23日10:05问:“张总,本次利息合计24347.92,110万/500万*24347.92=5356.54元,本次你单位承担利息5356.54元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11:06答:“你把卡号再重新发给我一遍,周一转给你们吧。”2016年9月23日11:07问:“请将该款汇至建行高景松6227074310290290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10:46问:“张总,2016年10月利息合计23562.5,110万/500万*23562.5=5183.75元,本次你单位承担利息5183.750元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10:47答:“好的。”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景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16年9月26日张崇敬通过其账号向高景松账号转款5356.54元,2016年11月4日张崇敬通过其账号向高景松账号转款5183.75元。原告提交短信截屏、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手机号为159××××9999的号码为张崇敬的号码,但张崇敬不能代表被告华臻公司意思表示,认为账户交易明细仅有第一页加盖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张崇敬为被告华臻公司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0%。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收条、账户交易明细、录音资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华臻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共向葛树娟账号汇款240.5万元,非被告账户,但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张崇敬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合张崇敬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能够认定被告华臻公司以为原告在建设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条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华臻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协议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臻公司返还借款11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5.66%计算,2016年10月11日之后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应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2%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崇敬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了被告华臻公司借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张崇敬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明确何种保证方式,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5.66%以及2016年10月11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崇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崇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