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特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忠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特82号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晓松、陶德胜,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刘忠敏,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忠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申请人所属文昌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自有财产(位于莱州市城区文化西路138号馨园北区商业综合楼1层4号、2层4号、3层12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国有出让**、**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属文昌支行处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限内的贷款最高余额24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9月25日、26日,双方当事人先后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上述房产、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后,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240万元,此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又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利息交纳至2016年10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申请人认为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为此诉至本院。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担保财产依法裁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未提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刘忠敏抵押的房地产(位于莱州市城区文化西路138号馨园北区商业综合楼1层4号房、2层4号房、3层12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国有出让**、**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维升审判员 王 培 盛审判员 邱 志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