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与乌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乌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元(系死者马志英之丈夫),男,1974年2月15日生,住青海省乌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起文(系死者马志英之长子),男,2002年8月12日生,住青海省乌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嘉文(系死者马志英之长女),2007年10月4日生,住青海省乌兰县。以上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吴成元,男,1974年2月15日生,住青海省乌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贵珠:(系死者马志英之父亲),男,1947年8月6日生,住青海省乌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英:(系死者马志英之母亲),女,汉族,1949年8月25日生,住青海省乌兰县。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秀(系死者马志英之妹妹),女,1982年1月10日生,住青海省互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214409401944。法定代表人:马生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秀、上诉人吴成元、马贵珠、邓秀英与被上诉人乌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乌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2607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44.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请求做医疗事故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维护公民合法人身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关于马志英死亡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准许做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乌兰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2014年11月27日马志英就医住院,当天手术顺利,第二天马志英突发疾病死亡,院方提出做尸检的书面建议,但其家属不同意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院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与其家属达成《关于马志英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存在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为真实合法有效。目前为止,该协议书也未撤销、变更。第二,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做鉴定,由于尸体已被埋葬,故终结鉴定,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丧葬费2607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44.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9709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吴成元之妻马志英因急性阑尾炎到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过诊断检查马志英需做手术。2014年11月27日马志英入住被告医院,当天上午11时进行阑尾切除术,11时50分手术顺利完成,2014年11月28日上午7:05分马志英突发疾病(拟诊断:1、肺栓塞2、心肌梗塞3、脑栓塞)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8日中午12时死亡。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建议进行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原告方不同意尸检,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自愿签订了《关于马志英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死者家庭经济困难,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经和患者家属双方协商,我院决定给予患者家属伍万元人民币救助。此协议为双方协商决定,今后患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助款500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死者的病历资料也于当天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了封存。死者马志英尸体也由原告方拉走并于2014年12月2日下葬。原告方于2015年3月2日以被告方存在医疗事故为由诉来该院,要求:1、被告赔偿丧葬费2607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44.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9709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马志英死亡47日后向乌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反映了情况,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该局以“鉴于患者家属已经与乌兰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关于马志英死亡补偿协议书》并执行了协议内容,故我局对马志英医疗救治过程医疗事故的鉴定不予受理。”为由,对原告下发了《乌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对马志英医疗救治过程医疗事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现有的诊疗资料及票据对马志英死亡与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后,当即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下发(2015)青法司技字39号终结鉴定函,以“经审查,因死者死亡原因不明确,且尸体已下葬不具备解剖条件,仅依据现有病历无法进行鉴定,鉴于以上原因,决定终结鉴定。”原告方随即提出自己单方寻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必须给原告方足够的时间,该院鉴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关键,该院亦依法准许。截止2016年8月29日上午9:30分庭审,该院要求原告方就上述争议问题向该院举证,但原告方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乌兰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能否推定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2、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关于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及是否推定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马志英的病历资料过于完备、整齐,是事后被告方伪造的,应推定被告方有过错。原告方所称的伪造的病历资料是在马志英死亡后及时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封存的,被告没有进行事后伪造的客观条件,原、被告已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亦不存在伪造的主观故意。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伪造住院病历的主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该院审查,该份住院病历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没有伪造痕迹,该院依法应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没有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不能因此推定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此患者需要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原告方对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负有完全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方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原告方与被告达成死亡补偿协议,原告放弃尸检,尸体已下葬,不具备解剖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方又要求自己单方寻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院鉴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关键,该院亦依法准许。截止庭审,原告方未就此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方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方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马志英的死亡系被告乌兰县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所致,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负担(予以免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乌兰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已作出《终结鉴定函》,明确告知:“因死者死亡原因不明确,尸体已下葬不具备解剖条件,仅依据现有的病历无法进行鉴定。”而二审中,上诉人同样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亦无法进行。因此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乌兰县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篡改、伪造病历”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关于马志英死亡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该予以撤销。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以上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上诉人吴成元、吴起文、吴嘉文、马贵珠、邓秀英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萍& # xB;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谢 文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琰 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