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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大华与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华,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75号原告:李大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夜郎镇凉水村杨关塘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开区二环东路以南(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苏霞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暑生,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等税务专科学校宿舍。原告李大华与被告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8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0000元;4、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人员,月工资5000元,年终奖10000元/年,且原告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2-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勤恳,经常加班,且周末无休,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同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未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0月,被告无故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原告无条件办理离职手续,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该离职条件,被告遂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宁乡县仲裁委”),后宁乡县仲裁委作出[2017]1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邦德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加班费所依据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2、2016年10月,被告将原告所工作的车间转让给他人并准备将原告安排至其他岗位工作,但原告在该车间转让的第二天就找到受让人并开始在受让人处工作。因此,事实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已于2016年10月擅自离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即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时间只有9个半月,如果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完全有机会休年休假,故原告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早已通知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因对被告对其违反公司制度作出的处罚有异议而一直未领取,被告愿意在和其他费用一起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李大华与被告邦德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技术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年终奖10000元/年,原告可在每年过年时享受带薪休假12-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正式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原告离职。离职后,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0月份工资5000元未予发放。2016年12月,原告向宁乡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等共计147586元,同时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宁乡县仲裁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7]17号裁决书,裁决李大华与邦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且邦德公司向李大华支付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宁劳人仲案字[2017]17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7日从被告处离职,且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大华与被告邦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李大华在被告邦德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1个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本案中,被告因经营不善将原告原工作的车间转让后,双方未能就原告新的工作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截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离职之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被告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份被告单位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原告在该月亦不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206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离职时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过年带薪休假12-15天”,原告离职时为2016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的休假条款的条件亦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89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六、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1万元/年”,本院认为年终奖为每年度末企业给予员工的奖励,原告离职时在被告处工作尚不满一年,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所以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需寻求行政救济,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华与被告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告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大华工资5000元;三、被告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大华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