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与时雪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时雪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27号原告: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地址彭泽县芙蓉墩镇凉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0596509253U。负责人:程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雪旺,男。原告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时雪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其、被告时雪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今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彭泽县天然气工地需要原告水泥制品,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需要原告的人行道板。单价每平米25元,原告于2013年4月4日至4月8日共送货计4562.5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签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欠款,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由时雪旺及其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三张,其中两张送货单共计3312.5元系时雪旺的签字,一张送货单1250系钱叶明的签字,证明货款共计4562.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时雪旺辩称,送货单上的签字属实,在第三张送货单上签字的钱叶明系其请来的工人。但向原告所定的人行道板系用在做彭泽县钓鱼台到城市风尚的道路上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朱江波,由朱龙明(朱江波的父亲)管理,是朱龙明让被告到原告处联系购买人行道板,货物送到时,也是朱龙明让其去签收的,货款应当由朱江波或朱龙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时雪旺与原告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联系,需要购买人行道板,原告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分三次送人行道板到被告工地,被告经手签收两次人行道板,被告请来的工人钱叶明经手签收一次人行道板,三次货款共计人民币4562.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时雪旺一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便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销售人行道板给被告时雪旺,被告时雪旺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凭据索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3张送货单中,其中一张系钱叶明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钱叶明系其请来的工人,钱叶明所签的送货单上的货款1250元应由被告时雪旺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使用人行道板的工程系朱江波承包、朱江波的父亲朱龙明管理,人行道板也是朱龙明让其联系原告购买的,货款应当由朱江波或朱龙明承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泽县荣达水泥制品厂货款4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时雪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