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因发现其女友刘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联系频繁,便以刘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郑某某微信聊天,两人约定当天晚上在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广发银行门口见面。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城小爱宾馆与其朋友李某某(在逃)商议捉住并教训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表示再喊两个人来帮忙。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搭乘刘某、李某某及其喊来的两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至双拥路广发银行附近,李某某持钢管与其喊来的一名男子下车,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郑某某拖上车。其后,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朋友雷某此事,并向其询问可将被害人郑某某带至何处关押,雷某提议将人带到金山湖度假村。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邵阳市第十六中学门口接到雷某,驾车将被害人郑某某带至邵阳市大祥区清风村金山湖度假村一废弃小屋内。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等人持木板、钢管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迫其写了一份不再与刘某来往及赔偿三万元钱的字据,并提供一银行账号要郑某某汇款。2106年11月19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郑某某送回其住处附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及其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字据、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郑某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被害人郑某某出具赔偿三万元的字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及其父母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