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陆雅俊与张静、陈壮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雅俊,张静,陈壮举,计孝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3号原告:陆雅俊,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壮举,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计孝仁,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陆雅俊与被告张静、陈壮举、计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雅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张静、陈壮举、计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雅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5月底,被告张静、陈壮举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计孝仁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静、陈壮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月息2%。被告计孝仁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张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0万元。被告未按月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静、陈壮举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要求被告计孝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陈壮举辩称,被告张静、陈壮举通过中间人向何振龙借款60万元,何振龙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故何振龙通过原告账户转账给被告张静80万元,被告张静收到80万元后即将其中20万元转账至原告合伙人宋长生账户内,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归还705,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应原告要求向何振龙账户转账归还10万元,于2016年7月8日向何振龙账户转账归还12,000元。后被告计孝仁又归还了5万元。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5万元。被告计孝仁辩称,对被告张静、陈壮举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自己确系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静、陈壮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月息2%。被告计孝仁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张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当日被告张静通过宋长生归还原告20.5万元,2016年7月通过何振龙收到张静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1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6年8月通过何振龙收到计孝仁归还借款35,150元,支付1.5个月的利息14,850元。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静、陈壮举归还借款本金459,85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要求被告计孝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当事人对归还的钱款系本金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先支付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陈壮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雅俊借款459,850元,并以459,85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被告计孝仁对上述被告张静、陈壮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0元由原告陆雅俊负担1,751元,由被告张静、陈壮举、计孝仁负担4,429元。保全费4,800元由被告张静、陈壮举、计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