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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曹玉华与申请执行人陈兆发、郝春艳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兆发,郝春艳,赵忠凤,崔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81执异26号案外人:曹玉华,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祥和小区**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陈兆发,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中兴家苑B栋112门市。申请执行人:郝春艳,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中兴家苑B栋112门市。被执行人:赵忠凤,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同江市新春家苑*单元***室。被执行人:崔震,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新春家苑*单元***室。在本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881民初257号调解书的过程中,2017年3月13日本院依据(2017)黑0881执302号裁定书,裁定书内容:将被执行人赵忠凤、崔震位于同江市新春家苑3号楼6单元,产权证号为2010002883号,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屋归申请人所有,被执行人赵忠凤、崔震协助办理过户。财产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时起转移。案外人曹玉华对裁定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玉华称:案外人于2016年12月25日与本案被执行人赵忠凤、崔震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赵忠凤、崔震位于同江市新春家苑3号楼6单元301室,面积7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02883,交付了购房款30万元,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及收款票据。签订购房合同时不知道该房屋因房贷在银行抵押,现要求中止对同江市新春家苑3号楼6单元301室,产权证号2010002883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兆发、郝春艳称:本案被执行人赵忠凤、崔震向我们借款25万元,因拒不偿还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我们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法院作出(2017)黑0881民初257号调解书,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们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执行人赵忠凤、崔震同意用自有的位于同江市新春家苑3号楼6单元301室,面积7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02883号房屋抵偿全部欠款,并由我们向中国银行同江支行交付了其余房贷36620元,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据(2017)黑0881执302号裁定书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们,并向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交付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限定该房屋所有权自2017年3月13日转移给我们,我们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已经向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交付了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材料,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待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即办理产权过户。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赵忠凤、崔震向申请人陈兆发、郝春艳借款25万元,到期不还陈兆发、郝春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0881民初257号调解书,规定被告赵忠凤、崔震给付原告陈兆发、郝春艳款25万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兆发、郝春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赵忠凤、崔震用自有的位于同江市新春家苑3号楼6单元,面积7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02883号房屋抵偿全部欠款,并由申请人陈兆发、郝春艳偿还赵忠凤、崔震在中国银行同江支行其余房贷36620元,该房屋贷款抵押解除。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据(2017)黑0881执302号裁定书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申请人陈兆发、郝春艳,同时向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交付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限定该房屋所有权自2017年3月13日转移给申请人陈兆发、郝春艳。申请人陈兆发、郝春艳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并向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交付了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材料,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此案已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案外人曹玉华购买被执行人赵忠凤、崔震位于同江市新春家苑3号楼6单元301室,面积7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02883号房屋,虽然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未实际交付房屋,且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该房屋处在银行借款抵押状态。该房屋于2017年3月13日已实际交付给申请人陈兆发、郝春艳,并由陈兆发、郝春艳实际占有。案外人曹玉华的异议申请应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曹玉华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款、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玉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春太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