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李筱璇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筱璇,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558号原告:李筱璇,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雷,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南。负责人:夏一兵,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夏一忠,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吉良,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筱璇诉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集团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久隆集团铜山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万、20万,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夏一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后未再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本金数额和相应利息有异议。根据原告付款凭据可以看出原告付款当日即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之后被告按月支付的3分利息应当即时将多付利息转化为支付本金。1、原告于2011年7月出借30万元,实际转账29.1万元,应以此作为借款本金;2、原告于2013年7月实际交付45.8万元,应以此作为借款本金而非50万元为借款本金;3、由于上述两笔出现了预扣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此前每月多支付的利息逐笔应冲抵本金,为经财务部门计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96.251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0万元;同时,按法律规定,利息应由月息3%调整为月息2%。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久隆集团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久隆集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利息支付方式为预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经双方同意后可延期;2、夏一兵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加盖了被告久隆集团公章,夏一兵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预扣了当月利息9000元,通过销售终端POS机向被告下属紫园售楼处实际支付了29.1万元。此后,被告按照30万元的借款本金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销售终端POS机向被告下属紫园售楼处、塞纳物业公司等转款数额20万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久隆集团铜山分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自2012年8月24日起,被告每月开始按照50万元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26日,经协商,原告再次通过销售终端POS机向被告下属紫园售楼处等转款8次,付款数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9万元、6.5万元、1万元、4.8万元、6.5万元,上述原告合计付款总额为45.8万元;久隆集团铜山分公司再次和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按照100万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3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30万元,被告并于当月支付原告利息21900元。此后原告和被告久隆集团铜山分公司再次签订了7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按照每月210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了13期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原告和被告久隆集团铜山分公司再次签订了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2015年1月1日,被告开始以9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按照每月27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原告和被告久隆集团铜山分公司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2015年4月1日,被告开始按照110万元本金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33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3000元利息后,不再向原告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再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被告提供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日期、金额等计算表格,对该利息支付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7份、借据3张、原告通过销售终端POS刷卡回单、借据、原告借记卡明细,被告举证的收还款明细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久隆集团及其铜山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销售终端POS刷卡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其交付款项的凭据和被告举证的收还款明细记载基本相符,原告完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自2015年底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在2011年7月实际支付被告29.1万元,该29.1万应作为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付款45.8万元,应当认定当日借款本金45.8万元而非50万元,原告主张另付现金1.4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计算,被告按月多支付的利息应即时从原告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本金计算表格表明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实欠原告本金数额为962510元;上述数额,经本院核对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将约定的年利率36%下调至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将夏一兵列为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诉请,该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筱璇借款本金962510元及利息(利息以9625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两被告负担2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