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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357李永龙与姜文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龙,姜文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357号原告:李永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荣。被告:姜文学。原告李永龙与被告姜文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荣,被告姜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搬出租房;二、判令被告支付三年零九个月租金29000元(每年按80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灌云县侍庄乡三合村综合楼501室(139平方)免费租给被告使用三年。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出资10000元,被告出资13000元作为简单装修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对房屋是租是买作出决定,但被告迟迟没有明确答复,既不买也不付租金又不搬出,使原告无法对外出租、出售。被告姜文学辩称,原告和我说的不是租房,而是把房屋以200000元卖给我。我把两个鱼塘租给原告折价10000元一年,其中一个鱼塘用了两年被扒掉了,还有一个原告用到现在,租金一分都没给过。我装修房屋花三万多元,原告一分钱都没出。我同意返还房屋,但原告要把鱼塘和装修的钱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李永龙(甲方)与被告姜文学(乙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有三合村转角五楼房屋一套,租给乙方使用三年,免费时间从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装潢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出(甲方出资壹万元,乙方出资壹万叁仟元),期满三年后,房屋由甲方收回,装潢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三年期满买下这房屋,乙方应退给甲方壹万元装潢费用。)注:甲方只出售毛墙毛地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立即生效。房屋不德(得)转让它(他)人。”。2013年3月30日,原告李永龙(甲方)与被告姜文学(乙方)签订借住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有三合综合楼转角五楼一套,借给乙方姜文学、儿子姜波居住,借住期为壹年,至签字之日起计算,借住期内乙方不得损坏甲方所有设施,如损坏,请乙方及时修好,还房时乙方保证设施完好交给甲方。乙方在居住期间,所有水、电费由乙方自付,与甲方无关。借住期满后,将所有费用结清,将房屋完好无损交与甲方。此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三人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姜波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李永龙及冯士荣曾在涉案房屋门前张贴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的通知,内容如下:“关于我与你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免费租房协议,已于2013年2月6日到期,经我方多次催要,你方至今未能返还房屋。现要求你方于收到本通知10日内主动返还房屋,否则,我方将诉讼于法院,依法主张权利,你方承担其一切法律后果。特此通知。”。2017年3月27日,原告李永龙及冯士荣取得苏(2017)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4623号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坐落于灌云县侍庄街道民安中路东侧、建设路南侧,房屋建筑面积130.41平方米。被告姜文学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以房屋装潢及鱼塘费用未解决为由拒绝返还。另查明,原告李永龙与冯士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文学妻子与冯士荣系同胞姊妹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2010年2月6日协议,2、2013年3月30日借住协议,3、2016年12月12日通知,4、照片2张,5、不动产权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有关鱼塘协议2份、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永龙与被告姜文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借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及时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零九个月租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18000元(从借用期满起,按6000元/年计算三年)。对被告以未给付鱼塘费用为由主张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三年租期期满后装潢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资的装潢费用是其垫付的,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装潢费用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2017)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4623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返还原告李永龙;二、被告姜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龙房屋使用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永龙承担95元,被告姜文学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