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翠娟与岷县华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娟,岷县华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岷县润宇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娟,女,1993年12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杨翠娟丈夫),男,1989年12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岷县华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岷县润宇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平,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翠娟因与被上诉人岷县华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通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翠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房租25627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衣服损失费2万元及衣架200个,装修费3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16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按年付清租金。2016年5月10日上诉人店铺正常经营7个月后准备缴纳租金的时候,被上诉人的保安强行驱赶、打骂并抢走上诉人衣服及衣架,又将上诉人店铺装修拆除,将店铺转租他人。被上诉人拆除装修时将上诉人店铺内的所有衣服发票和房租缴费发票损毁,造成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其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保安强行抢走上诉人衣服,衣架、折除装修的视频证据和暖气冻裂的视频截图证明,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金为34517元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数据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19744元,上诉人已缴10850元,剩余889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为34517元错误。华尔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持续经营两年,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费。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均以“正在筹款”为借口推拖。因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实行了强行撤场。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是供热公司集中供热,被上诉人先垫付,后分户收取。供热公司没有因供热不足减少或免除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华尔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38550.4元(其中租赁费35419.8元,税款787.6元、管理费343元、取暖费1000元、广告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原告华尔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润宇超市(即华尔润超市)二楼女装区面积为49.4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给被告经营“伊袖”女装,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合同,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23元,税金每月49元,取暖费1000元、广告费1000元,合同中未写明支付租金方式,被告先后支付租金10850元。2016年1月11日又签订了一年合同,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23元,税金每月49元,管理费每月49元,取暖费每平方米35元、广告费1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是合同每年到期前一次性交清,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租金及其它费用,2016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搬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其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由于该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其中租金42088元、管理费343元、税金935元、取暖费1000元、广告费1000元,总计453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0850元,剩余租金及其它费用34517元)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商场暖气不热不承担暖气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衣服损失费、退还店面装修费及衣架等物品,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岷县华尔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及其它费用34517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161元。二审中,华尔润公司提交了其在2016年3月11日前、4月28日前的催费通知两份。经质证,杨翠娟不认可,称其未收到过催费通知。因该证据上只有华尔润公司的盖章,没有杨翠娟的签字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阅卷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税金及管理费均为每月49.4元。一审中,华尔润公司明确其请求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计1年零6个月28天。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翠娟应向华尔润公司支付的租费及其他费用应是多少?2、杨翠娟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杨翠娟应向华尔润公司支付费用数额的问题,由于一审庭审中,华尔润公司明确了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计1年零6个月28天,故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为42088元,减去杨翠娟已支付的10850元,还余31238.8元。税金应为935元,管理费应为343元,第一个租赁期间的取暖费为1000元、广告费为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34517元,一审对费用的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翠娟请求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一审期间其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杨翠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杨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