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住岷县。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到岷县蒲麻镇给其岳父家贺新房时同他人饮酒,于当日22时30分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大阳摩托车沿砖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蒲麻镇商场口被岷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进行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平均含量为1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