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达标、蔡春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达标,蔡春红,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志斌,潘宇海,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润海资本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达标,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于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红,女,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松湖科技园**栋*层。法定代表人:潘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婧,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志斌,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第三人:潘宇海,男,1973年10月1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街口增田村横增大道北。法定代表人:潘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润海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号香港贸易中心**楼。代表人:方华,该公司董事。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建伟。上诉人蔡达标、蔡春红因与被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真功夫公司)、原审被告王志斌以及原审第三人潘宇海、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双种子公司)、润海资本有限公司(简称润海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动创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真功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蔡达标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不仅不勤勉履行职责,反而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有关合资协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无视职业操守,大肆进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包括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制订和实施直接以削弱其增值能力的“脱壳计划”、直接及伙同亲信、亲属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给其公司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4月,蔡达标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羁押。2014年6月,蔡达标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退赔全部非法所得。但蔡达标不仅拒绝退还非法所得和赔偿损失,还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规定继续实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请求:一、判令蔡达标赔偿因其不当履行职务造成真功夫公司损失暂计782,527,223.67元(包括赔偿公司贬值损失金额752,000,000元、为其私人借贷支付利息5,545,536元、挪用侵占公司款项本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24,981,687.67元);二、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共同赔偿真功夫公司为王志斌缴纳的社保费及王志斌侵占真功夫公司车辆损失1,617,421元;三、判令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四、判令蔡春红立即停止使用“真功夫董事长”的名义,并在蔡春红的新浪微博、中国青年报、新浪财经、人民网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判令蔡春红就蔡达标赔偿公司贬值承担连带责任,王志斌作为蔡春红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六、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达标、蔡春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蔡达标至今合法直接持有真功夫公司41.47%股权,通过双种子公司与联动创业公司间接持有真功夫公司8.26%股权。根据股权比例,真功夫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约7.841亿元中,至少3.272亿元、至多3.92亿元的所谓损失属于蔡达标。在蔡达标未要求真功夫公司向自己追索该损失的情况下,真功夫公司代其他股东至多有权主张的损失金额为4.568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为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二)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范围内,真功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的金额不足5亿元,低于原审法院5亿元的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级别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润海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该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该院管辖诉讼标的在2亿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近8亿元,远超过该标准。即使按照蔡达标、蔡春红主张的计算方式,真功夫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也超过该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合法管辖权。蔡达标、蔡春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蔡达标、蔡春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达标、蔡春红负担。蔡达标、蔡春红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为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蔡达标至今合法直接持有真功夫公司的41.74%股权,通过双种子公司和联动创业公司间接持股8.26%。根据股权比例,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总金额7.841亿元中,至少3.272亿元、最多3.92亿元的所谓损失,属于股东蔡达标。蔡达标并未要求公司向自己追索该项所谓损失,真功夫公司为其他股东利益有权主张的金额最多仅为4.568亿元,达不到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真功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真功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当事人之一润海公司为港资企业,本案为涉港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此,该通知中关于原审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为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请标的总额高达7.841亿余元,符合原审法院受案标准。即便依照蔡达标、蔡春红所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68亿元,本案亦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二)蔡达标、蔡春红上诉提出的赔付数额问题,属于实体答辩意见,不属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查的范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无论本案诉讼标的额是否达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六条同时规定,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审第三人润海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按照涉港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来讲,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金钱数额或争执财产的价额。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额以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给付的金钱数额或财产价额为依据审查判断。本案中,真功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的各项给付金额共计784,144,644.67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784,144,644.67元。至于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股东对于前述请求如何主张行使权益,不影响真功夫公司以公司名义所提本案诉讼的标的数额。蔡达标、蔡春红上诉所称应在真功夫公司主张的前述诉讼标的额中,按蔡达标直接和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减去相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即便按蔡达标、蔡春红主张的4.568亿元,本案诉讼标的数额亦已超过原审法院管辖涉港案件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达标、蔡春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蔡达标、蔡春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海霞书 记 员  黄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