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新忠、于芸申请郑姞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新忠,于芸,郑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34号申请人:李新忠,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人:于芸,女,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申请人:郑姞,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男,系郑姞之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新忠、于芸因与被申请人郑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319-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新忠、于芸,被申请人郑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殷照翔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新忠、于芸申请称: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房屋中介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买卖合同,约定4月28日前支付首付解交资金监管帐户,但前提是买方应先取得银行同贷书并且要双方到场才能办理。而双方签订向银行贷款的申请书时间是4月19日,按照最快的申请速度,至少要十个工作日才能取得银行同贷书。因此,双方通过中介于4月19日也即申请同贷书的当天签署附属条款,重新约定了取得同贷书的时间为6月15日;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于3月31日签署了合同,有近一个月的时间申请同贷书,就应该于4月28日前取得同贷书并支付首付,这是对事实的严重认定不清;第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谁违约,支付首付的时间应该是在4月28日前,还是6月15日前。该裁决认为应该是在4月28日前,依据是附属条款中的“到期”指的就是该日期。该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以上分析,如果“到期”指的是4月28日,那么双方一开始就签订了一份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有悖常理,而且仲裁庭在对“到期”二字的解释不合逻辑。“到期”指的是6月15日,因为附属条款约定该日期是同银行签署正式贷款协议的日期,而签订贷款协议同样需要同贷书,如果认为4月28日前就应该取得同贷书而要等到6月15日前才签订贷款协议,那么签订附属条款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附属条款中对该日期的具体约定是“双方应于6月15日前签订银行贷款协议,如果到期同贷书不能不来将……”,对这句话的正确理解是,在6月15日前取得同贷书,支付首付,签订银行贷款协议,这是房屋买卖交易的正常流程,双方并未对此条款有重大误解,而仲裁庭将“到期”二字单独拎出,抛开具体的语境和现实环境进行字面解释。属于裁非所请。被申请人郑姞辩称:申请人请求撤销319-13号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仲裁程序合法,认定证据的过程均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所谓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项情形。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请求。本案审查中,李新忠、于芸向本院提交(2016)宁裁字第319-13号裁决书、2016年3月31日双方就鼓楼区凤凰新村4-601室签订的附属条款、2016年3月19日订金收款收据、2016年4月19日建设银行贷款预审批意见书、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4月3日南京瑞居不动产经纪公司刘军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除(2016)宁裁字第319-13号裁决书和刘军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余证据在仲裁阶段已提交。郑姞对除证人证言之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31日,李新忠、于芸与郑姞及南京瑞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三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6月21日,李新忠、于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郑姞继续履行《房屋交易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仲裁费用由郑姞承担。2016年7月27日郑姞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已于2016年5月14日解除;2.李新忠、于芸向郑姞支付违约金3760元(以到期首付款47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李新忠、于芸向郑姞支付房屋闲置损失3520元(按月租金2400元的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由李新忠、于芸承担。2017年2月3日,仲裁委作出(2016)宁裁字第319-1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新忠、于芸与郑姞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及合同附属条款于2016年5月14日予以解除;2.对李新忠、于芸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对郑姞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费用16946元,由李新忠、于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353元,由李新忠、于芸承担500元,郑姞承担853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李新忠、于芸提出的仲裁委对取得同贷书并支付首付的时间等认定事实错误的撤销事由,均属仲裁委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的裁决权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新忠、于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319-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新忠、于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