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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孟会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会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会生,男,生于1990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禹州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2016年1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会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5日上午6时50分许,被告人孟会生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夏都办小白庄路段,因疏于观察与行人余孟恩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余孟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孟会生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会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会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会生对公诉机关���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上午6时50分许,被告人孟会生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夏都办小白庄路段,因疏于观察与行人余孟恩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余孟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孟会生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孟会生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孟会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会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现场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卡口监控照片、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死亡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尹某、白某、耿某、张某、赵某1、赵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会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会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