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刘付均与杨兴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均,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陶永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435号原告:刘付均,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兴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陈青兰,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云波,男,199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第三人:陶永书,男,1973年11月出生,苗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刘付均与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第三人陶永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被告杨兴成、被告陈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停止侵害第三人陶永书转让原告刘付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赔偿原告刘付均2016年土地租金损失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第三人将其承包的一宗责任田转让原告使用。该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向被告杨兴成借有款项,第三人与被告方口头协议将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方使用抵扣借款利息。2016年4月12日,被告杨兴成和第三人的借款等纠纷经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第三人已于2016年7月16日清偿所欠被告方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与被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被告方无权占有该宗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兴成辩称,1.被告杨兴成与被告陈青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云波系被告杨兴成与被告陈青兰之子,被告杨兴成、被告陈青兰、被告杨云波系同一家庭成员。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第三人于1995年11月12日口头协议转让被告杨兴成,被告杨兴成当即向第三人支付土地承包款2000元。后因第三人长期外出务工,被告杨兴成一直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被告方一直耕种该宗涉案土地至今。2.第三人与被告方一直有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发生过经济纠纷,双方经筠连县某乡镇政府调解由第三人给付原告方4500元的协议,该4500元系双方平时的债务往来纠纷,不包括土地承包款2000元。并且1999年和2000年的农税提留均是被告杨兴成缴纳的。3.被告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关系,原告明知被告方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有合同关系,却与第三人签订转让该宗土地的书面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能成立,是无效协议。综上,被告方与原告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青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兴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3、第三人出具收取原告转让款5000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人土地转让款50000元;4、协议书,证明被告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已协商一致;5、被告陈青兰出具收取第三人4545元的收条,证明被告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6、第三人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第三人对该转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7、该宗转让土地图片4张,证明该转让土地的基本外貌状况;8、某乡某村和某乡某村四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土地转让前第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兴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杨兴成借款2000元系土地承包款;2、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方一直在耕种第三人承包的该宗涉案土地;3、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的4500元款项中未包括土地承包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是:1.被告方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有该社社长杜天才同意转让的签字,并盖有筠连县某乡某村四社印章,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该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协议书明确了第三人支付被告方4500元款项包括所有借款等在内,并未对1995年11月12日的借款2000元进行特别说明,故该4500元应包括该借款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12日,第三人陶永书出具借条向被告杨兴成借款2000元,借条载明:“暂借某村某组杨兴成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此款属田地承包款……”。第三人借款后长期外出务工,被告杨兴成对第三人的承包地(含本案涉案土地)进行耕种。2016年4月12日,筠连县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细明对被告杨兴成和第三人的借款等纠纷组织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载明:“……原乙方(第三人)借甲方(被告杨兴成)的所有借款和赊的米、面、做工程、牛毛毡、谷子等,经甲乙双方协商共计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乙方经甲方同意此款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给甲方……。甲方:杨兴成(签名并捺印)乙方:陶永书杨兴成(签名并捺印)执笔人:王细明(签名)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16日,被告陈青兰出具收条收到第三人支付调解达成的款项4500元,另收取逾期利息45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经筠连县某乡某村四社同意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第三人将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土地转让款50000元。原告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继续在该宗土地上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第三人称:第三人于1995年向被告杨兴成借款2000元约定有利息,被告杨兴成耕种第三人土地的租金用于抵扣利息,第三人归还借款时被告杨兴成退还土地。另查明:1.本案诉争土地系以第三人陶永书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黄泥田地块;2.2014年和2015年该宗土地在某乡政府的引导下进行出租,每年租金600余元;3.原告和第三人均系筠连县某乡某村某组农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为筠连县高坪苗族乡先锋村四社。本院认为,原告刘付均与第三人陶永书经筠连县某乡某村四社同意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和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差欠被告杨兴成借款等债务纠纷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原告系该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人,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在该涉案土地上耕种的行为系妨害原告合法占有该宗土地的行为,应停止侵占和妨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土地租金损失600元的请求,结合该涉案土地在近年来的出租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停止侵害第三人陶永书转让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2016年土地租金损失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停止侵害第三人陶永书转让原告刘付均宗地名称黄泥田土地一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刘付均宗地名称黄泥田土地一宗2016年租金损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兴成、陈青兰、杨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志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