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湘潭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湘潭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立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汽配城A区14号。法定代表人:唐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立为,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物流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湘潭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贸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顺,被上诉人东风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丰,原审被告马立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雍和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重新分配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比例。事实和理由:一、马立为在汽车配件买卖过程中系无权代理,雍和物流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二、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价格存在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首先,上诉人部分车辆属于新购置车辆,在数月之内便在被上诉人处出现维修记录不合理;其次,被上诉人的维修价格虚高,一审法院对其价格全额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东风汽贸公司辩称,首先,马立为系上诉人的车队长,在公司的安排下将车辆放置被上诉人处接受维修及保养,并适时签署维修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是市场定价,不存在显失公平,况且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价格并在纳税过程中上报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抵扣,上诉人依价格过高的问题提出上诉毫无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立为辩称,本人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雍和物流公司担任车队长,修车、采购配件、交通事故的处理都是由我负责。上诉人说我无权,是我个人行为,我认为不合理。东风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雍和物流公司、马立为支付东风汽贸公司修理费本金及利息共计94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风汽贸公司的总经理唐俊英与雍和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刘志德系朋友关系,马立为系雍和物流公司车队队长。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雍和物流公司将其名下的20多台牵引车及挂车送至东风汽贸公司进行维修、保养。起初,车辆进厂维修前先由雍和物流公司车队队长马立为电话通知东风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具体维修内容须经马立为同意,修好后由当班司机在东风汽贸公司的记账本上签字。2015年11月24日起,雍和物流公司增加一名经理朱长根,与车队队长马立为共同负责监督车辆维修事宜。双方按月进行结算,东风汽贸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号分别为:NO:00612971(18821元)、NO:00612976(58984.5元)、NO:01479219(8425元),三笔费用合计86170.5元。东风汽贸公司每次在发票开具当日将发票附应收账款明细及费用清单交由雍和物流公司财务部门,由财务人员签收。雍和物流公司收到发票后,先后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7月18日将该三张发票在网上办理了增值税抵扣。东风汽贸公司自开票之日起多次向雍和物流公司催要修理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风汽贸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雍和物流公司及马立为共同承担支付修理费及利息的责任。雍和物流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手续和起诉状副本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湘潭县国税局天易税务分局提出进项税转出的申请,湘潭县国税局天易税务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进项税转出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东风汽贸公司根据雍和物流公司的车辆情况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出具相应的维修清单和对账明细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均是东风汽贸公司作为承揽方履行义务的行为。雍和物流公司由公司员工在维修单上签字认可,由公司财务部门签收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的行为,是对东风汽贸公司车辆维修、保养行为的认可,也是雍和物流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及合同标的的认可。雍和物流公司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在接收增值税发票时,只是对维修、保养价格有异议,并要求东风汽贸公司对维修、保养费用折价处理,但至本案庭审终结,雍和物流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实东风汽贸公司对车辆维修、保养的行为存在价格虚高。雍和物流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向税务机关申请进项税转出以撤回抵扣,并不能否认东风汽贸公司对雍和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事实。因此,东风汽贸公司与雍和物流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风汽贸公司要求雍和物流公司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用86170.5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东风汽贸公司与雍和物流公司之间就车辆维修、保养并未约定交付日期,因此,东风汽贸公司要求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对东风汽贸公司要求雍和物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617.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马立为系雍和物流公司原车队队长,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维修清单上均有马立为的签名,雍和物流公司对于马立为代表公司与东风汽贸公司处理车辆维修业务从未提出过异议。马立为并非无权代理,即便雍和物流公司未书面授权马立为处理维修事宜,但雍和物流公司收到发票和有马立为签名的维修清单后,依然将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也是对马立为处理维修行为的追认。马立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公司,即雍和物流公司承担,因此,马立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东风汽贸公司要求马立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东风汽贸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经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就车辆维修、保养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修理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雍和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风汽贸公司修理费86170.5元;二、驳回东风汽贸公司对马立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风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05元,由东风汽贸公司负担108元,由雍和物流公司负担1997元。上诉人雍和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东风汽贸公司、马立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阶段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雍和物流公司是否为修理合同的合同主体的问题。首先,雍和物流公司财务部门签收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的行为,是对东风汽贸公司车辆维修、保养行为的认可。其次,雍和物流公司原车队队长马立为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维修清单上签名,雍和物流公司对于马立为代表公司与东风汽贸公司处理车辆维修业务从未提出过异议,马立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雍和物流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马立系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雍和物流公司为本案所涉修理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的合同义务。二、关于东风汽贸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价格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中,雍和物流公司仅提供湘潭高新区宏凌机械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报价表来证实东风汽贸公司对雍和物流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价格虚高,依据不足。此外,雍和物流公司将东风汽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的行为,亦是对东风汽贸公司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价格的认可。上诉人认为维修价格虚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其新购置的车在被上诉人处出现维修记录明显不合理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的新旧与是否需要维修没有直接的联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雍和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