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海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海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洋,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洋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海洋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于海洋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等损失72000元(扣除对方赔偿的损失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海洋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11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5月22日20时38分,原告于海洋驾驶冀J×××××号车沿中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高速东侧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由色音白拉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于海洋受伤、冀J×××××号车乘车人梁瑜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色音白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瑜无事故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于海洋损失为车损99500元、公估费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于海洋上述车辆等损失1045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依责30%赔偿的30750元,原告于海洋的其余损失71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7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于海洋理赔车辆等损失717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已加黑。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否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否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于海洋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海洋的驾驶证未按时审验,应当受到相应处罚,但相应处罚措施并未剥夺于海洋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于海洋也不因未审验驾驶证而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上诉人的上述格式条款减轻了己方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关于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是为查明并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