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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洪文与拜泉县龙泉镇富民村村民��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洪文,拜泉县龙泉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洪文,男,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拜泉县龙泉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喜宝,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范洪文因与被申请人拜泉县龙泉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镇富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洪文申请再审称,1998年二轮发包土地期间,其已经获得承包经营权,其户籍迁入明水县,不属于设区的市,2009年村里将其承包土地收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范洪文一家是龙泉镇富民村村民,在龙泉镇富民村分得土地。范洪文一家于1989年搬到明水县居住,于1991年落户到明水县并取得城镇户口,范洪文已经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并于2012年2月退休,其女儿范艳亦已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起始时间为1996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范洪文一家在龙泉镇富民村没有户籍。长期不在龙泉镇富民村生产、生活,范洪文的家庭不具有龙泉镇富民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范洪文的侄子范玉秋代领范洪文名下的16.7亩土地,并由其耕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故龙泉镇富民村与范洪文之间的家庭联产承包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龙泉镇富民村收回范洪文名下承包的土地与法有据。综上,范洪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范洪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审 判 员 吴滨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洪刚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