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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成寒葵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寒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寒葵,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居住地无锡市县。成寒葵因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无锡银监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213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成寒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无锡银监分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07号文,要求无锡银监分局依法受理其于2016年11月提出的关于“实名举报无锡银监分局调查报告信访答复函弄虚作假”事实的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及相关档案;2、诉讼费用由无锡银监分局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再受理决定等,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成寒葵针对无锡银监分局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成寒葵的起诉不予立案。成寒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实体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裁定中,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的规定,上述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批复,而非2015年。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将信访答复意见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当事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无锡银监分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属于行政行为,且实际影响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苏0213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成寒葵对无锡银监分局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再受理决定等,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裁定对成寒葵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成寒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