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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5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罗绍刚与姜青云、曹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绍刚,姜青云,曹红,罗绍刚,姜青云,曹红,罗绍刚,姜青云,曹红,罗绍刚,姜青云,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5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绍刚,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姜青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曹红,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罗绍刚与姜青云、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绍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姜青云、曹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137元,以上共计9760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姜青云、曹红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姜青云名下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曹红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家园23号楼B座房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营业房,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都有抵押,现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查封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向银川市新闻传媒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曹红的工资,并且冻结了被执行人曹红的工资账户,现被执行人姜青云下落不明,曹红名下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