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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以宏与沈铭、陈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以宏,沈铭,陈浩,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902号申请执行人陈以宏,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铭,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陈浩,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虎,男,汉族,1987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陈以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铭、陈浩、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沈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以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66000元;陈浩、张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050元,由沈铭、陈浩、张虎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沈铭、陈浩、张虎未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陈以宏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现申请执行人陈以宏与被执行人张虎达成和解协议,并解除对张虎的追偿责任,现张虎已支付陈以宏30000元。被执行人沈铭、陈浩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铭、陈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被执行人沈铭、陈浩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