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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田坤与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坤,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769号申请执行人:田坤,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成,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田坤与被执行人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王成赔偿申请执行人田坤各项损失144666.5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5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093元,执行标的共计148315.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经向银行、房屋、车管、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成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田坤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田坤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