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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荆培友王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培友,王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583号原告:荆培友,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王桂亮,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荆培友与被告王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9000.00元,本息合计6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桂亮欠原告借款利息126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两年利息164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被告王桂亮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桂亮于2014年外出务工联系不上。庭审中更改为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5日,被告王桂亮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每笔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利息分别为1.5分与2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年利息据两张,分别为12600.00元及16400.00元,并将原借据销毁后重新出具两张分别为35000.00元的借据,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5日。被告王桂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桂亮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原告与被告王桂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桂亮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2012年7月5日的借款的利息为月利2分,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5日出具的两张利息据均系两年利息,被告出完利息据又重新出具本金35000.00元的借据符合日常出据习惯,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1.5与2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2600.00元及16400.00元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荆培友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6400.00元,本息合计51400.00元;二、被告王桂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荆培友借款利息12600.00元(借款本金35000.00元,按月利1.5分自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公告费9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