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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特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家新、黄玉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家新,黄玉玲,刘家新,黄玉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特165号申请人:刘家新,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黄玉玲,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庆安街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代理人:刘家颖(系被申请人黄玉玲次女),女,1972年2月10日,汉族,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教师,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刘家新申请认定黄玉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家新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黄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刘家新为黄玉玲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患有冠心病、帕金森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法院宣告黄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家新为黄玉玲的监护人。刘家颖称,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均属实,同意刘家新作为黄玉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玉玲,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庆安街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公寓××号,与申请人刘家新系母女关系。申请人刘家新以被申请人黄玉玲患帕金森氏病,不能与人正常交流,神智恍惚,问话无应答,丧失了表达自我意愿的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由,申请宣告黄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确定刘家新作为黄玉玲的监护人。根据申请人刘家新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玉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认定黄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刘家新系被申请人黄玉玲之女,黄玉玲之夫刘传明和其他子女均同意刘家新作为黄玉玲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刘家新为黄玉玲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家新为黄玉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丽英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宋晓慧书记员季晓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