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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开杰、赵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开杰,赵淑霞,丁淑英,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开杰,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霞,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开杰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英,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伟,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系被上诉人丁淑英之夫。原审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学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宏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安(曾用名李安民),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高开杰、赵淑霞因与被上诉人丁淑英、原审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开杰、赵淑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丁淑英承担40%的过错,二上诉人赔偿丁淑英总损失60%的责任,即4986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丁淑英营养费27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医嘱确定。2、丁淑英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015年12月13日,丁淑英在雇佣活动中负责打扫领秀庄园11号楼楼房顶层的垃圾。其所打扫的垃圾,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通道,利用楼房的升降电梯将垃圾运至地面。但是,其却将垃圾从楼房顶层阁楼的窗户运至阁楼里,再将垃圾从阁楼运至另一升降电梯,后运送到地面。由于顶层阁楼房间与被上诉人打扫的垃圾之间没有通道,被上诉人在翻阅窗户时摔了下来。丁淑英对此事故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丁淑英不能合理解释2015年12月27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提供劳务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再次住院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实际损失。2015年12月13日丁淑英受伤后,二上诉人的儿子将其送到安居街道正骨专科门诊进行治疗,后又去复查治疗,病情得到了控制。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丁淑英便又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人为的扩大了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承包的不是建设工程,只是承包了垃圾清扫工作,不需要相关资质,只能让二上诉人和丁淑英按比例承担责任。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李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丁淑英辩称,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关于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系在打扫完垃圾之后从阁楼向外翻至窗外马凳时跌落受伤,即使被上诉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因此,不能认定为重大过失。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有一份是济宁市安居镇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16:54,其中医嘱中显示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行MRI治疗,正因为这项医嘱被上诉人才去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在二院进行检查过程中医生告知需要住院治疗。因此,这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无故扩大实际损失的嫌疑。4.至于第三人摩天建设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摩天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不需要上诉人代其发表相关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该工程承包给了李安。雇佣被上诉人的是高开杰和赵淑霞,丁淑英和摩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摩天公司对丁淑英的受伤不应该承担责任。李安未作陈述。丁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298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领秀庄园11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安,被告李安施工完毕后,将垃圾清运、卫生间防水、卫生清理等后续工作承包给被告高开杰、赵淑霞。原告受被告高开杰、赵淑霞雇用从事卫生清理工作,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打扫卫生翻越窗户过程中,从踩踏的凳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高开杰、赵淑霞儿子将原告送往安居街道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济宁市任城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12月18日及27日,原告又到该专科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67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又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388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淑英左膝部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高开杰、赵淑霞雇用,在打扫卫生翻越窗户过程中,从踩踏的凳子上摔落受伤,原告要求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淑霞主张,原告在受伤后较长时间才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发生过其他事故不能确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安居镇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仅进行了简单检查,有可能存在伤情未被检出的情形,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伤情与从踩踏的凳子上摔落受伤相吻合,且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期间有受伤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赵淑霞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安明知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无相应资质,将垃圾清运、卫生间防水、卫生清理等后续工作承包给二被告,应与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李安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领秀庄园11号楼工程交由其施工,亦应与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开杰、赵淑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开杰、赵淑霞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是连号出租车发票,客运票据也无具体起始及终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但原告家住兖州区颜店镇到安居镇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较远,实际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300元。因原告从事的系临时性工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理由不当,应依据山东省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8月15日,共246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开杰、赵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淑英医疗费39236元、误工费8717.47元(12930元/年÷365天×246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5813.47元;二、被告李安、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80元,由被告高开杰、赵淑霞、李安、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在丁淑英提交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支持丁淑英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丁淑英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无有力证据证实,丁淑英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丁淑英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丁淑英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问题,在2015年12月13日即事发当天,丁淑英在济宁市安居镇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就诊时,病历记载“不适随诊或向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2月27日,丁淑英再次到济宁市安居镇十里铺正骨专科门诊复查时,病历上记载“病史同前,自述肿痛症状较为缓解,活动时仍感膝部无力。处理:上级医院行MRI进一步治疗”,丁淑英于当天入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据此,丁淑英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与涉案事故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存在治疗的必要性,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自行扩大了损失”。关于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李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李安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高开杰、赵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高开杰、赵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