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士夕,胡贵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夕,胡贵庭,罗士夕,胡贵庭,罗士夕,胡贵庭,罗士夕,胡贵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士夕,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胡贵庭,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士夕、胡贵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士夕、胡贵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罗士夕、胡贵庭携带塑料油桶、塑料吸管等作案工具,驾驶鄂EB5S**皮卡车先后在黔江区正阳街道、舟白街道、冯家街道等地盗窃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罗士夕、胡贵庭在黔江区正阳街道中铁一局铁路堡工地,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300余斤盗走。2、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中铁一局铁路堡工地,将王某、谭某、彭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铲车内柴油约700斤盗走。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创友骨科医院旁工地,将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约400斤盗走。4、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创友骨科医院旁工地,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300余斤盗走。5、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高速路口处,将刘某放在该处的装满柴油的一个油桶(内有柴油约350斤)盗走。6、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儿童医院,正阳谊隆广场旁工地,将蔡某、郑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约800斤盗走。7、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柴家堡隧道工地,将桑某放在该处的两桶柴油约400斤盗走。8、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碧桂园后面“黔张常”铁路路基工地,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机内柴油约400斤盗走。9、2017年1月12日晚上,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黔江区冯家街道桐乡丝绸二期工地,将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机内柴油1200斤盗走。当晚,罗士夕、胡贵庭驾车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至香山路交叉路口处,将曾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250余斤盗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士夕、胡贵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士夕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贵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还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退缴赃款17700元,现该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期柴油销售价格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发还清单,收条,石油检验报告单及证明,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曾某、刘某、张某1、黄某、孙某、王某、郑某、蔡某、谭某、桑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士夕、胡贵庭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士夕、胡贵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士夕、胡贵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士夕提议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胡贵庭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二人均为主犯,但罗士夕的作用略大于胡贵庭,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士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贵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杅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