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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克宾与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宾,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596号原告李克宾,女委托代理人牟元洪,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坤,男,汉族,1978年5月4日生,住安顺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克宾诉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王坤未向法庭陈述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克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李克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克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人:王坤。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坤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李克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顺分行西秀支行向被告王坤转账2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另10000万元其以现金支被告,因无证据证明,表示放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坤未向原告李克宾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安顺分行西秀支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向原告李克宾出具借条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李克宾诉请被告王坤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12月18日起算。被告王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  淑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莹鄂(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