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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辩护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ZXX**北汽新能源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周市路路口附近时,见有交警设卡检查便欲下车逃逸,被协警赵某等人发现并带至现场警车进行检查过程中,王某某挥肘挣扎,其肘部击中赵某头面部。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警车上等待检查时,为逃避酒精检测,又溜下车逃跑。交警沈某某上前抓捕时,王某某挣扎反抗,致沈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沈某某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赵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简要信息、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未供认伤害警察系个人认识问题,其当庭能供认事实可以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未预谋实施犯罪;执法人员有不规范之处;王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Z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周市路附近时,见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即下车逃逸,协警赵某等人发现此情况后,遂上前抓捕王某某,王某某反抗并用肘部击伤赵某鼻部。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上警车进行酒精检测,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趁民警沈某某不备之机跳下警车逃逸,民警沈某某即上前追赶,后在制服王某某过程中遭到王某某反抗致右手食指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否认上述暴力妨害执法的事实。经司法鉴定,赵某外伤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沈某某陈述我是浦东交警,2017年2月19日19时许,我和同事在周浦镇川周公路周市路执行酒驾整治任务。当日21时许,1名协警将1名男子带至警车上等待处置,男子趁我在给其他对象开单时,跳下警车逃跑,我赶紧去追,追上男子后,他极力反抗,我在制服他时,他将我摔倒在地,我的右手关节受伤了。后来,我看了男子的驾驶证,知道他叫王某某。经沈某某辨认,不配合检查并逃逸,后将其摔倒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某。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赵某陈述2017年2月19日21时许,我和交警一起在川周公路周市路检查酒驾,我和同事上前对1辆牌号为沪FZXX**的小型轿车准备检查,该车的驾驶员从驾驶室出来,看见我们即逃跑,被我和同事抓住,驾驶员极力反抗,用手肘击打了我鼻子,我鼻子被打出血,后来我和同事将其带上了警车。经赵某辨认,将其鼻部打伤的驾驶员就是被告人王某某。3、证人奚某某的证言,奚某某陈述我是交通协警,2017年2月19日晚上我和沈某某等人在检查酒驾时,有辆牌号为沪FZXX**机动车的驾驶员突然停车开门就跑,赵某等人上前将驾驶员扭获,在此过程中我看见驾驶员试图逃跑,用手肘击到了赵某的鼻子,把赵某鼻子打出血。之后赵某等人将驾驶员带上警车,我在照顾赵某时,听见有人叫了声,我看见刚才被扭获的驾驶员跳下警车逃跑,民警沈某某上前追,在控制驾驶员时,对方不断反抗,沈某某的手被驾驶员弄伤了。我不清楚驾驶员是否酒驾,但我闻到他身边有酒味。经奚某某辨认,上述的驾驶员就是被告人王某某。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某陈述我是交通协管人员,事发当天有1辆白色轿车进入我们设卡点10米左右突然靠边停车,驾驶员未熄火即下车逃跑,我与赵某、韩勇先后上前去控制那个试图逃跑的驾驶员,驾驶员不断反抗,用肘部击伤了赵某的鼻子,后来我们3人将驾驶员控制并带上警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经陈某某辨认,击伤赵某的驾驶员就是被告人王某某。5、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沈某某右手食指根部皮肤多发挫擦伤,渗血;赵某鼻部表组织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6、简要信息、工作情况,证实沈某某系交警支队警员,赵某系交警支队协警;2017年2月19日晚,民警沈某某带赵某等人在周浦镇川周公路周市路进行饮酒驾车检查执法活动。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暴力妨碍执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王某某到案后仅供认民警在对其执法中受伤,但未供认其在阻碍执法中击打民警、协警的事实经过,王某某这一供述情况不能认定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据此予以从轻处罚,但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执法人员有不规范执法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执法人员在对王某某执法过程中确实采取了一定的强制力,但尚未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有不规范执法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