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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周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杨,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l7年3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周杨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从重庆市璧山区远林出发,往璧山区温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与温泉路交汇路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周杨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周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杨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并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周杨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