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谭某,杨某,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3397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谭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通过朋友与被告相识,2012年5月6日被告称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利息,并将自己的别墅作为抵押。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没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照约定,催促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总是以经营资金占用推脱还款,到2015年9月再通电话时,被告不接听电话。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被告的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