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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道明诉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道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91民初523号起诉人:何道明,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邵武市通泰开发区。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何道明的起诉状。起诉人何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土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土宁波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木土公司及金木土宁波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金木土宁波分公司与何道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将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杨梅棚户区改造安居社区及地下室项目工程交由起诉人施工,起诉人依约向金木土宁波分公司支付了贰万元定金。当起诉人准备进场时,发现该工程由其他公司正在施工。起诉人认为,金木土宁波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项目交给起诉人施工,属于严重违约。金木土宁波分公司是金木土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金木土宁波分公司、金木土公司共同返还定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金木土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所涉工程虽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起诉人只主张返还定金,并不涉及到不动产的物权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定金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本案被起诉人不在本院辖区,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何道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娟代理审判员  黄群英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翌汕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