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陈步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陈步高,曹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44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瑶瑶,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陈步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步高,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曹兆云,女,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简称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简称航虹公司)、陈步高、曹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虹公司、陈步高、曹兆云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航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8.4%,被告航虹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步高、曹兆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航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转期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转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年利率8.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届期,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航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66985.59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本息合计5366985.5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原告对被告航虹公司提供抵押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折价和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陈步高、曹兆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航虹公司、陈步高、曹兆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航虹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航虹公司、陈步高、曹兆云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航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航虹公司;抵押权人:江苏银行建湖支行;担保范围: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同年3月7日、3月10日,被告航虹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明珠东路999号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413**号、建他项(2014)第14041号。同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步高、曹兆云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范围:航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促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航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航虹公司,贷款人: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执行年利率8.4%,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等款项)由三被告与贷款人另行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年3月10日,被告航虹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到期为2015年3月9日,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航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转期补充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将被告航虹公司应于2015年3月9日到期的500万元贷款展期到2016年3月4日,执行年利率8.05%。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贷款展期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抵押担保、保证责任,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转期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厂房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航虹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转期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陈步高、曹兆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航虹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航虹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步高、曹兆云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航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66985.59元;承担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05%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步高、曹兆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9元,由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陈步高、曹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夏 云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