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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无名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无名氏,盐山阜德医院,赵金堂,连云港市东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名氏,女,姓名、出生年月、籍贯。现住盐山县。法定代理人:盐山县民政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尹刘庄村南。事证第113092500010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新,该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阜德医院。住所地:盐山县西环路北侧。代码:13092520000181。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院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堂,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6306-2。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因与被上诉人无名氏、盐山阜德医院、赵金堂、连云港市东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571号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的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首先本案被上诉人经鉴定为精神有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那么其在事故之前根本完全就没有获得经济收入的能力,也就是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换句话说其并没有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发生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而且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确认标准不合理,被上诉人为无名氏,其户籍情况根本无法确认,虽其自事故后收容在民政服务中心,但其在民政服务中心已由国家支持保障其基本生活,对于其基本生活的支持,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其次《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对于被上诉人因伤致残所需要支付的安装假肢相关费用,残疾器具费的支持是对于被上诉人无名氏生活质量的提升,即其因事故致残,需要残疾器具来维护其日常活动,但是其现在收容在民政服务中心,有国家财政支持照顾其日常生活,国家拨款支持民政的收容工作,已经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再说退一步讲若要求赔付残疾器具相关费用,也应待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后再进行赔付。最后,受害人为无名氏,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因对于被上诉人年龄的不确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所对于被上诉人无名氏的年龄鉴定予以退案,称无法鉴定,但依据我国现有医疗水平及现有鉴定水平足可以鉴定被上诉人年龄,比如骨骼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以主观想法确定被上诉人年龄明显不合理,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不合理,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无名氏、盐山阜德医院辩称,一、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包括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现行我国法律没有免除无行为能力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诉人的推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属于无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群被他人侵害导致残疾,也不应得到残疾赔偿金。没有经济来源致残得不到伤残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的理由忽视了《侵权责任法》对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如果没有伤残金,岂不撞了白撞。无名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有依据的。其一,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作为受害人无名氏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发生事故前受害人生活在农村还是城镇是无法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本着就高不就低的标准赔偿无可厚非。其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盐山民政事业服务中心生活,且长期生活下去。服务中心属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完全正确。二、国家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不能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被民政部门收容、救助为由,不承担支付义务,这是在转嫁责任,政府的救助责任,替代不了上诉人应负的义务。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年龄问题。因无名氏至今没有户籍和身份证明,确切出生日期还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无名氏年龄进行鉴定,专家研究后,认定本案的特点第1项中,说明被鉴定人无名氏年龄较大(大约60岁左右),现行骨龄鉴定标准均不适用。因鉴定标准不适用而无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也估算了无名氏的年龄约60岁。盐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同样记载约60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机关的年龄段,并参照无名氏近期的照片,酌定为65岁,这在审判实践中,完全符合自由裁量标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逃避责任,为了无名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无名氏、盐山阜德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4月1日5时许,被告赵金堂驾驶苏G×××××货车,行驶到205国道庆云桥北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无名女性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盐山交警队对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赵金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名氏受伤后在原告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女性无法语言表达自己的基本情况,查找不到她家人,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原告盐山阜德医院支付。由于伤势严重,该女性双下肢截肢,后被沧州市法医中心鉴定为5级和6级两处伤残。2013年7月份,被安置到盐山民政事业服务中心,由服务中心照料生活,依法行使监护权。另查明,苏G×××××车辆所有人是连云港东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无名氏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198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50元=5300元、营养费2961元、护理费37180元(阜德医院雇佣护工产生的费用)、鉴定费1400元、无名氏双下肢存放费2000元、安装假肢检查费1000元以上合计169725.09元由原告盐山阜德医院垫付,要求待三被告为原告无名氏赔偿具体损失后由原告无名氏依法返还。原告无名氏损失为:安假肢费两腿合计(17940+34900)52840元×4次(年限5年一次,从60岁至75岁共4次)=211360元、假肢每年维修费:无名氏现按15年(60岁至75岁)计算,是收取每年假肢总价的5%,52840元×5%×15年=39630元、装配期间的陪护人员费用35元×50天×4次=7000元,以上3项假肢费用共计257990元。伤残赔偿金313833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65%(伤残等级赔偿系数)、精神抚慰金4万元。无名氏的总损失合计781548.0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额为661548.09元。乘以事故责任系数80%为529238.4元,加交强险120000后无名氏共计损失是:529238.4元+120000元交强险=649238.4元(其中649238.4元包括阜德医院垫付的169725.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120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620000元,被告赵金堂、连云港东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9238.4元-62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29238.4元。因受害人无名氏属于流浪人员,交警部门无法核实及家庭住址及年龄等,民政部门有义务维护其合法权利,本案原告系无名氏,其监护人盐山民政事业服务中心有权利进行诉讼,提交2014盐民特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告无名氏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了盐山民政事业服务中心作为无名氏的监护人,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5时许,被告赵金堂驾驶苏G×××××货车行驶到205国道庆云桥北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无名女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交警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赵金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名氏受伤后在原告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原告无名氏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原告盐山阜德医院垫付。原告无名氏住院期间伤势严重导致双下肢截肢,后被沧州市法医中心鉴定为5级和6级两处伤残。2013年7月份,被安置到盐山民政事业服务中心,由服务中心照料生活,依法行使监护权。另查明,苏G×××××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连云港东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原告无名氏说不清自己的年龄,且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其骨骼年龄,一审综合依据其照片样貌等酌定无名氏年龄为65周岁。原告无名氏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198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护理费22788元(46239元÷365天×90天×2人)、鉴定费1400元、下肢存放费1590元(15元/天×106天)、安装假肢检查费1000元、两腿安装假肢费158520元[(17940+34900)52840×3次(每5年一次自65周岁至75周岁共3次)]、假肢年维修费26420元[(17940+34900)52840×5%×3次(每5年一次自65周岁至75周岁共3次)]、装配期间的陪护人员费用5250元(35元/人×50天×3次)、伤残赔偿金235374.75元(24141元/年×15年×65%)、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32000元,以上共计611646.84元。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赵金堂驾驶的被告连云港市东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金堂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名氏步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减轻被告赵金堂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无名氏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原告无名氏应返还原告盐山阜德医药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下肢存放费、安装假肢检查费共计154082.09元;原告无名氏的赔偿款暂由其法定代理人盐山民政事业服务中心代为保管,待原告无名氏的亲属出现,盐山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应将无名氏赔偿款依法在减除必要费用后交由其近亲属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无名氏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无名氏护理费227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12元;以上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名氏剩余损失:491646.84元(医疗费1098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120元、鉴定费1400元、下肢存放费1590元、安装假肢检查费1000元、两腿安装假肢费158520元、假肢年维修费26420元、装配期间的陪护人员费用5250元、伤残赔偿金180162.75元)的80%,即393317.48元;三、原告无名氏支付原告盐山阜德医院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下肢存放费、安装假肢检查费共计154082.0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直接赔付原告盐山阜德医院,并在判决第二项中予以减除)以上一、二、三项赔偿部分由原告无名氏法定代理人盐山民政事业服务中心予以保管。四、驳回原告无名氏及原告盐山阜德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负担8141元,被告赵金堂、被告连云港市东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7元,原告无名氏负担2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侵权致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对残疾赔偿金可以作相应调整的规定,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无名氏现生活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残疾器具相关费用,系被上诉人无名氏因伤残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部门鉴定,数额确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因鉴定机构无法对无名氏的年龄进行鉴定,原审根据相关证据酌定其年龄为65周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二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