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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少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5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波,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细鹏、林雯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少波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少波退出赃款人民币212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及陈某2、陈某3。原审被告人陈少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少波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