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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兰洪君与周宝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洪君,周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533号申请执行人:兰洪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庄河。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系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周宝生,男,1958年2月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洪君与被执行人周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宝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查,自本院首次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陆续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8万元,仍有执行款106968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平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