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权国良与上海东坡贸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国良,闫中秋,上海东坡贸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850号原告:权国良。法定代理人:郝世荣(系原告权国良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中秋。被告:上海东坡贸易��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原告权国良与被告闫中秋、上海东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东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20元/���×200天)、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13,200元(40元/天×330天)、护理费(终身护理)360,000元(18,000元/年×20年)、误工费24,090元(2,19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510,400元(25,5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用品费2,886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闫中秋、东坡公司连带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闫中秋驾驶沪AE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唐路、唐龙路路口遇黄灯亮驶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闫中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沪AEX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东坡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相应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被告闫中秋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系沪AEX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东坡公司名下。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东坡公司的意见。被告东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中秋虽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车辆实际由被告闫中秋管理,被告仅向被告闫中秋每年收取管理费800元,故希望法院酌情考量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期限330天计赔;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期限20年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过高,认可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东坡公司的辩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闫中秋驾驶沪AE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唐路、唐龙路路口遇黄灯亮驶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闫中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等处诊疗。2016年5月2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权国良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伴乳突积液,少量积气,双侧额颞叶脑软化灶,脑积水,致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权国良的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AEX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东坡公司名下。被告闫中秋系沪AEXX**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闫中秋与被告东坡公司就沪AEXX**车系挂靠关系。被告东坡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8月,权国良就其前期医疗费、律师代理费提起诉讼。2015年9月1日,本院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权国良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闫中秋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医疗费2,305.60元,合计3,805.60元,因被告闫中秋已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两相冲抵后,原告权国良应返还被告闫中秋垫付款1,194.40元,此款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闫中秋、东坡公司一致确认护理费按每天40元、护理期限20年计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AEX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24,090元、护理用品费2,886元、残疾赔偿金510,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营养期限330天计赔,数额为13,20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与被告闫中秋、东坡公司一致确认按每天40元、护理期限20年计赔,本院自可采纳;按每天40元、每年365天、期限20年计算,护理费为292,000元。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伤并构成XXX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致随身衣物受损应属常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衣物损失的价格,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确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已经相关保险公司定损或相关物损评估机构评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无依据证实,不予确认;三被告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计算,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11,200元;剩余经济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闫中秋应承担520,926元,被告东坡公司就被告闫中秋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权国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1,2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权国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闫中秋应赔偿原告权国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20,926元,被告上海东坡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9元,减半收取计6,809.50元,由原告权国良负担349元,被告闫中秋、上海东坡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