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桂永军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300号罪犯桂永军,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乐少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认定桂永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金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836号、(2014)洪刑执字第692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桂永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桂永军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桂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次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