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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平怀疑被害人张某说了他坏话,便至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7号新城商务酒店新城之家餐厅后门附近,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的面部,致张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平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