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吉斌与太原市晋源区新煌洗煤厂、潍坊泽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吉斌,太原市晋源区新煌洗煤厂,潍坊泽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吉斌,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新煌洗煤厂,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黄楼村。法定代表人:聂彦平,职务经理。原审被告潍坊泽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风街5762号1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朱金忠。上诉人赵吉斌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新煌洗煤厂、原审被告潍坊泽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2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吉斌上诉称,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煤炭购销合同》,虽然名称为煤炭购销合同,但实际内容是居间合同。依据上诉人、潍坊泽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新煌洗煤厂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