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与高建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高建祥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516号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建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明,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转,该公司放养经理。被告:高建祥,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祥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明、孙振转,被告高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28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及饲料、药物为原告养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鸭苗等共计152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高建祥辩称,我没什么意见,原告原先承诺我继续养鸭,原告的欠款就不要了,我一直养着被告的鸭很多年了,也没有扣这个欠款,这期间也没有向我要钱,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能够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高建祥约定,由原告按约定价格为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和兽药,待鸭苗长成一定重量后,原告回收成鸭,被告赚取一定的养殖费。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养殖款15287元。2011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后,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在被告书写欠条后一直为原告养鸭,原告也并未将被告的利润从中扣除抵顶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债权保护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