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哥治与陈志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哥治,陈志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32号原告吴哥治,女,193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志凡,男,1971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莉,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吴哥治与被告陈志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哥治的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陈志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哥治诉称,被告陈志凡驾驶闽B×××××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志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84.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3176.6元、交通费1252.5元、残疾赔偿金1980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5元,共计112466.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责共同再赔偿74632.79元。被告陈志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陈志凡驾驶闽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仙游县榜头镇紫泽社区村道自紫泽社区下溪头往紫泽社区顶溪头方向行驶,16时36分许,行经仙游县榜头镇紫泽社区村道明典家具厂门前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行人原告吴哥治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时,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在路右路面碰撞原告吴哥治,造成原告吴哥治受伤的事故。2016年11月1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凡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1884.72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4、心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加强陪护,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2继续右前臂夹板固定3周后视情况去除,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继续内科门诊随访治疗;4、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2017年2月14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哥治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闽B×××××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陈志凡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志凡已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志凡同意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3200元。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偏高,且与医嘱建议的5000元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出院医嘱明确: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出院医嘱认定为500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5年×11%=1980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提供了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信息、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信息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因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其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以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故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36014.3元/年×5年×10%=19807.87元有理,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6000元。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46997元/年÷365天×180天=23176.6元,原告提供了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10.2.9之规定,被鉴定人吴哥治因车祸致伤,护理期限为18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天数计算;其司不认可原告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若确实存在护理需要,也仅能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护理期180日,本院依法可予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25.38元/天×180天=22568.4元。四、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每天不超过2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医疗费的10%。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884.72元,其主张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偏高,本院酌情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252.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每天不超过1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进行伤情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18天,主张交通费9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60元。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包括伤残鉴定、护理期鉴定、营养期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60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进行营养期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元。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45元,包括轮椅600元、护理床900元、助行器1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45元,仅向本院提供发票三张,未提供医嘱或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4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84.72元(含非医保费用3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22568.4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980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0660.99元。被告陈志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48736.27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736.27元;非医保费用3200元,被告陈志凡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剩余的损失28724.72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责任即17234.83元,原告自负40%责任。被告陈志凡已经支付的10000折抵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200元后,尚余68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58736.27元+17234.83元-6800元-10000元=59171.1元。被告陈志凡可就垫付款68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哥治各项经济损失59171.1元。二、驳回原告吴哥治对被告陈志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哥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71元,由原告吴哥治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榕舟PAGE 来自: